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修订稿)
(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预付款及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等款项。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自行选择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按揭银行,是指购房人办理购房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合作银行和按揭银行的预售资金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合作银行负责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处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分级监管,及时提供监管账户资金信息工作;按揭银行负责将商品房抵押贷款存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监管账户。
第五条 市住建局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并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分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重点监管资金为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的30%部分,非重点监管资金为工程施工合同造价30%以外的部分。市住建局将重点监管资金的具体金额书面告知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应按照书面告知金额履行分级监管职责。为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鼓励开发企业积极采用装配式方式建设,按装配式方式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重点监管资金为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的15%部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在合作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市住建局、合作银行共同签订《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范本由市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拟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协议书》时,应当向市住建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等;
(二)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和资金使用计划;
(三)项目成本预算书。
监管账户应遵循一证一户原则,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开设一个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开发项目或项目分多期开发的,也应遵循一证一户原则,分项目单独开设监管账户。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商品房预售工作时,应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示合作银行及监管账户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必须注明合作银行及监管账户信息,作为相关管理部门和购房人监督、查询和使用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购房人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在网签前将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合作银行核实缴款信息后,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合作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换取交款票据。
购房人申请商品房贷款的,按揭银行应将商品房抵押贷款直接足额划转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监管账户。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和其他管理费用等。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非重点监管资金时,应向合作银行提出用款申请。合作银行进行额度审核后,及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在收到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原因及流向报市住建局存档。
第十条 使用重点监管资金应当以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为依据,按照工程节点使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1个月后可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40%,主体工程封顶后可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40%,室外景观及配套设施、室内装修完工后可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10%,五方验收合格后可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10%。按装配式方式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1个月后可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50%,主体工程封顶后可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40%。
在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监管账户必须按照工程进度留足资金余额:至项目主体工程封顶前,监管账户资金余额应不低于预售备案总金额的2%;至项目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前,监管账户资金余额应不低于预售备案总金额的1%。重点监管资金的使用须优先满足留存的资金余额,再满足开发企业的申请使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应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并根据下列不同申请款项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及其造价证明,材料真实性由工程监理机构负责;
(二)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三)申请设计、监理等相关费用的,提供相关合同或者缴费证明;
(四)申请税费的,提供相关通知证明;
(五)申请拨付不可预见费用的,应当提供相关用途证明。
市住建局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审查资料的完整性,核定用款额度,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市住建局出具核准意见。合作银行凭核准意见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建局不予核准,并将理由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申请资金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三)该项目之前用款未按照要求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五)未报送非重点监管资金使用明细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预售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住建局应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收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等违规行为书面告知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应当暂停支付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待违规行为整改完成后,市住建局书面告知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再恢复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的审批工作。
第十三条 市住建局应在每月初汇总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使用情况,并在市住建局网站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可向市住建局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撤销监管需提交下列材料:
1、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申请;
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市住建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符合撤销条件的,市住建局出具同意撤销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凭此意见向合作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注销监管账户。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市住建局不出具撤销意见,并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五条 合作银行应在每月3日前(节假日顺延)将监管账户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明细以书面形式告知市住建局。
市住建局应当建立与商品房网上合同备案系统衔接一致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对监管账户及其资金状况进行动态监管。合作银行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与市住建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实现监管账户内资金信息的即时共享。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合作银行违规收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均有权向市住建局或者金融监管部门举报投诉。市住建局或者金融监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实名举报投诉者答复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市住建局应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使用情况的督查,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收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应当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整改,关闭该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将项目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将相关情况通报至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银监等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示。对违规使用的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照《协议书》约定将等额资金注入监管账户。
第十八条 合作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协议书》约定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使用、信息共享等监管职责的,市住建局可依据《协议书》约定要求合作银行及时纠正。对履职尽责不力的合作银行,市住建局有权依据《协议书》约定取消其监管资格,并将合作银行履职尽责不力的情况通报金融监管部门。合作银行违规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市住建局将其列入违规黑名单。对违规拨付的资金和未将商品房抵押贷款存入监管账户,金融监管部门应责令合作银行、按揭银行立即改正、追回款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内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冻结或者扣划时,合作银行有义务证明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市住建局。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住建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涉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